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26 0:20:26  浏览数:79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管理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地质遗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原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质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公园,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定的中国可可托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地质公园,办法适用于地质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地质公园建设与管理工作应遵循生态文明的理念,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公园范围:北以喀拉都尔根河-布也特萨依-库斯特河-昆恰勒哈恩南坡-3234峰自然界线为界,东以富蕴县与青河县县级行政界线为界,南以卡拉先格尔-尔格勒塔依河西岸-二厂房-咯喀依勒克自然界线为界,西以咯喀依勒克-买增萨依-萨依肯布拉克-阿拉散-喀拉都尔根河自然界线为界,由268个边界拐点圈闭形成,包括额尔齐斯大峡谷、萨依恒布拉克、卡拉先格尔、可可苏里、三号矿五个景区,面积2337.90平方千米。

地质公园范围由富蕴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规划》确定。地质公园的边界根据实际地形的变化、采用折线围合的办法予以划定,具体范围以规划范围图为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公园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六条 富蕴县人民政府将地质公园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富蕴县人民政府领导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

新疆富蕴可可托海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委员会、富蕴县教育局、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交通运输局、发改委、税务局、水利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急管理局、民政局、统计局、财政局和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局富蕴县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地质公园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新疆富蕴可可托海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委员会是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的行政管理机构,下设综合办公室、政工人事处、财务统计局、规划建设局、开发局、景区景点管理局、矿山地质公园管理局。依法依规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上级党委、政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审核景区党(工)委和管委会有关规章制度等文件;安排部署景区党(工)委、管委会各类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承办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单位)之间的协调联络工作;

(二)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发展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措施和有关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有关地质公园、矿山公园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保护地质公园内自然环境和地质遗迹资源;研究制订并组织实施地质公园内旅游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负责地质公园旅游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规划、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四)负责地质公园建设和管理,组织招商引资工作;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景区、地质公园、矿山公园经济社会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通讯、电力、供水等各项公共基础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提升旅游要素环境;编制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分区详规、重要的专业规划和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

(五)负责地质公园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旅游产品和线路的开发,旅游景点和市场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地质公园财政预决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财务会计监督;编制申报地质公园建设发展项目的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负责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基金的申请、管理和监督使用;

(七)负责组织、协调和协助行政执法工作;负责监督和检查地质公园旅游行业的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协助承办旅游景区行政执法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负责地质公园旅游经营行业的监督管理和规范工作,旅游市场的发展规划、旅游市场宣传促销;指导地质公园旅游行业人才资源开发培育工作;组织指导地质公园各项文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组织和协调相关部门对地质公园地质遗迹进行调查、评价和监测,对典型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建立地质遗迹数据库,加强保护;

(十)组织开展科研、科普教育活动,挖掘地质公园科学内涵;

(十一)组织实施每四年一次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地质公园再评估迎检工作;

(十二)管理和维护地质公园博物馆,做好博物馆内物品展示和展陈内容的维护和更新;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地质公园行政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巡查、考察交流等活动,有关部门在地质公园开展行政执法、行政检查等工作时,各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地质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地质公园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和督促村(居)民运用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协助开展地质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地质公园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总体布局、功能区划、资源保护、科学研究、解说系统、科普教育、信息化建设、社区行动、旅游发展、管理体系、基础与服务设施建设、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内容。

第十二条 地质公园规划由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地球科学与地质公园计划章程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地质公园操作指南等,结合实际进行编制、按程序报批,并与有关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地质公园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地质公园范围内按照批准的中国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规划、新疆富蕴可可托海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新疆富蕴可可托海稀有金属国家矿山公园规划、新疆富蕴神钟山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新疆富蕴可可托海国家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和新疆阿尔泰山两河源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实行分类协商保护管理。其中与自然保护地重叠的区域应按照自然保护地的要求进行管理;与自然保护地不重叠的区域不属于自然保护地管理范畴,应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地质公园有关规定做好地质遗迹及其他自然人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地质公园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批准的地质公园规划,设立界碑、界桩及标识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破坏。

第十五条 在地质公园内制定保护、利用、开发等建设活动的专项规划、实施方案等应当与现行世界地质公园规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地质公园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按程序报批。地质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地质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地质公园内的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和形态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严禁修建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建筑和工程设施。

地质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河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应当征求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地质公园内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有关机关许可前应当征求地质公园行政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八条 地质公园行政管理机构应按照批准的世界地质公园规划有组织、有计划的完善提升地质公园解说系统、信息化建设、社区行动、资源保护、基础与服务设施的建设,同时加强地质公园多学科的科学研究和开展多形式的科普教育活动,高标准、高质量的通过每四年一次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地质公园再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详细的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编制影响评价论证报告,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因施工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同步进行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对施工场地及时清理、恢复原状。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 地质公园内的景观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当设立保护区(点)进行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阿尔泰式花岗岩地貌地质遗迹,如花岗岩峰丛、钟状峰、锥状峰、大圆丘状峰、尖状峰、穹状峰、塔状峰、岭状丘、高墙状山、嶂谷、佛龛、象形山石、崩塌叠石、壶穴等;

(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科普价值的矿物、矿脉、采矿遗址,如矿洞、矿坑、尾矿库、尾矿堆场、矿物、矿脉、岩脉、采矿建筑物等;

(四)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震遗迹,如地震裂缝、地震塌陷区、地震断陷槽、地震陡坎、地震眉脊、断塞塘、鼓包、活动断裂、古地震遗迹等;

(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冰川地貌、湖泊、湿地、岩岛、峡谷、河曲及泉瀑潭景观;

(六)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民风民俗的历史文化遗产;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应当保护的其它地质遗迹。

第二十一条 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实行分级分区保护,包括:一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二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三级地质遗迹保护。

在保护区分级保护和分区管理的边界应当设立界碑和界桩。地质遗迹保护区范围以富蕴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规划(2018-2025年)》为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保护区的保护要求:一级保护区可以设置必要的游赏步道和相关设施,但必须与景观环境协调,严格控制游客数量,禁止机动交通工具进入;二级保护区允许设立少量的、与景观环境协调的地质旅游服务设施,不得安排影响地质遗迹景观的建筑,合理控制游客数量;三级保护区可以设立适量的、与景观环境协调的地质旅游服务设施,不得安排楼堂馆所、游乐设施等大规模建筑。

第二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范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质旅游服务设施,保护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与景观环境相协调,并执行下列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经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旅游活动;

(二)科学计算生态环境容量,编制游客超限应急预案;

(三)依据地质公园规划,科学合理设置游览栈道,严格控制施工范围,远离地质遗迹,严禁修建机动车道路;

(四)对范围内游览或保护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维护和修缮;

(五)地质旅游设施中不得安排旅游住宿服务床位;

(六)保护工作落实到人,责任人为新疆富蕴可可托海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委员会主任;

(七)对一级保护区内重要地质遗迹实行一周一巡查制度,对距离较远或荒芜无人区可采取无人机、建设视频监控等手段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有限制的新建、改建、扩建地质旅游服务设施,保护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与景观环境相协调,并执行下列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经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旅游活动;

(二)科学计算生态环境容量,编制游客超限应急预案;

(三)不得建设影响地质遗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建设的地质旅游服务设施内不得安排旅游住宿服务床位;

(五)有限制的允许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六)建设的游步道和机动车道路严禁破坏地质遗迹,且严格控制施工范围,远离地质遗迹;

(七)时刻监控地质公园地质灾害隐患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不得破坏地质遗迹,严格控制施工范围;

(八)严禁向伊雷木湖、可可苏里等水体中排放污水、堆放废物和垃圾,严禁在伊雷木湖、可可苏里湖中违规养殖及在湖边放牧和开荒;

(九)保护工作落实到人,责任人为新疆富蕴可可托海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委员会分管地质遗迹保护的副主任;

(十)对二级保护区内重要地质遗迹实行一个月两次巡查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三级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地质旅游服务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的自然、地质遗迹、人文景观相协调,体现地方文化传统和民族特色,不得进行与景区游赏无关的建设活动,并执行下列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禁止在三级保护区违规修建游览设施、修坟立碑,严禁开设与地质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二)科学计算生态环境容量,编制游客超限应急预案;

(三)时刻监控地质公园地质灾害隐患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不得破坏地质遗迹,严格控制施工范围;

(四)保护工作落实到人,责任人为新疆富蕴可可托海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委员会矿山地质公园管理局局长;

(五)对三级保护区内重要地质遗迹实行一个月一次巡查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利用行为的,应向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开发利用方案》经组织专家组论证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地质公园中英文名称、标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有权主体授权,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损坏地质公园的各类界碑、界桩、警示牌、说明牌等各类标识,或者损坏博物馆、科普广场的有关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进入地质公园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地质公园管理的各项规定,并自觉服从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公园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经营活动业务档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向新疆富蕴可可托海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自觉接受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地质公园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实践活动、自然教育、研学活动和标本、化石采集、影视外景拍摄,开展体育赛事等应当事先向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展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取得的科研成果或资料依照法律确定其所有权,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汇交存档,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地质公园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等各类资源进行本底普查和定期调查,构建反映资源存量及变动情况的数据库及统计分析平台,并建立监测预警制度进行动态监测。应当依照地质公园规划,开展森林、河流、湖泊、水库、湿地、野生动植物、地质遗迹资源、生态环境等专项保护工程,必要时还应当开展生态系统修复工作。

第三十三条 设在地质公园内的地震、地质灾害、水文、气象、地质遗迹保护、环境保护等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通报有关地质公园的监测结果。

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加强地震、洪水、森林火灾预报和地质灾害、动植物检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发生地震、洪水、火灾、地质灾害、疫情或者生物灾害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有效控制。

第三十四条 在地质公园内生产、经营、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达标排放水、物、气,承担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质公园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公园内的环境、道路、路标、标识、照明、公厕、垃圾桶、停车场、广场等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进入地质公园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地质公园的公共设施,维护地质公园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地质公园的有关规定,服从地质公园行政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地质公园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利用森林、野生动植物、古迹、标志性建筑、科普场所、河流、湖泊、湿地、地质遗迹等自然、人文和地质遗迹,提供科研科普、环境教育、生态探秘、人文体验等服务,处理好地质公园保护与利用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地质公园行政管理机构可以与地质公园内及周边合作伙伴通过合作共建等方式,共同保护与利用地质公园及周边区域的自然资源。

第三十八条 在地质公园规划许可范围内开展生态探秘、人文体验、娱乐、住宿、餐饮、以及文化产业等经营服务性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获得许可。

地质公园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质公园规划,控制经营服务活动的总量和强度,不得超规划、超总量、超强度批准许可经营服务性项目,并依法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地质公园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未按规定经营,可能损害地质遗迹、生态系统、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应当终止经营;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经营者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质公园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地质公园内的治安、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进入地质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四十条 富蕴、青河县人民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拓宽投资融资渠道,做好地质公园的设施设备建设。

第五章 科研科普及宣传推介

第四十一条 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质公园科学研究工作,设立成因演化、科学内涵、生态保护和资源利用等方面的科研课题,提高地质遗迹、自然生态和文化遗产的研究水平。

第四十二条 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质公园科普工作方案,开展下列科学普及活动:

(一)普及地球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科学素养;

(二)加强与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教学实习基地,面向大中专学生、科研工作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自然教育、研学等活动;

(三)创新科普教育方式,培育科普项目,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四)建立青少年科普教育基地;

(五)建立以普及地质公园和本区域特色地质知识为主、地方民族文化和民风民俗为辅、相应面积的地质公园博物馆或陈列馆;

(六)建立适当规模及技术等级的科普影视厅。

第四十三条 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园区内部设施,加强对外宣传,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主要地质遗迹以及景观(点)设立科学、通俗、直观的中英文对照解说牌和科普牌;

(二)编写特色旅游线路中英文解说词及地质公园博物馆、陈列馆中英文解说词;

(三)配备一定数量的外文专职导游员或讲解员;

(四)编制具有自主导游性质的丛书或手册;

(五)编制具有地质地貌特色的游客用电子导游图;

(六)编制具有特色的宣传折页。

第四十四条 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应积极参加世界地质公园网络及国内外地质公园相关会议和活动,加强与国内外地质公园的信息交流与全面合作,开展互访、互展、互换、知识传播等活动,构建姊妹公园和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第四十五条 做好地质公园媒体平台和数据库建设工作,对外展示地质公园良好的生态环境和独特的遗迹风貌。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参加、开展地质公园相关的宣传和推介活动,研究和开发独具特色的宣传品、旅游纪念品,组织策划特色地质旅游活动,不断提升地质公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修建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建筑和工程设施;

(二)违反规定养殖、种植、挖沙、采石、取土、开山、开荒、爆破、砍伐等;

(三)损毁、挖掘地质遗迹,未经批准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地质公园内的地质标本、奇石、观赏石及化石等地质遗迹产品、物品,或者将上述产品、物品运出地质公园;

(四)非法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

(五)围堵或填塞河道、山泉、瀑布等改变自然水系状态;

(六)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七)擅自捕捉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八)引进或者投放外来物种;

(九)将被检疫为带病虫害或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带进地质公园;

(十)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排放污水、随意丢弃、堆放废物和垃圾等;

(十一)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焚香、生火;

(十二)未经批准设立商业广告牌;

(十三)乱刻滥画,移动,破坏或者损毁保护、服务、游览、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设施;

(十四)在地质遗迹保护区设立任何形式的工业开发区;

(十五)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建设别墅、房地产项目、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的,地质公园各职能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