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地质材料售卖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原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IGGP章程及世界地质公园操作指南》教科文组织世界地质公园理事会八条整改意见之一:“管理机构不应直接参与地质材料的销售,并应积极劝阻不可持续的地质材料的售卖活动”,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范围内地质材料售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质材料为化石、矿物、岩石标本、矿石标本、宝玉石、奇石、观赏石、抛光岩石等,合法开采的矿石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范围:北以喀拉都尔根河-布也特萨依-库斯特河-昆恰勒哈恩南坡-3234峰自然界线为界,东以富蕴县与青河县县级行政界线为界,南以卡拉先格尔-尔格勒塔依河西岸-二厂房-咯喀依勒克自然界线为界,西以咯喀依勒克-买增萨依-萨依肯布拉克-阿拉散-喀拉都尔根河自然界线为界,由268个边界拐点圈闭形成,包括额尔齐斯大峡谷、萨依恒布拉克、卡拉先格尔、可可苏里、三号矿等五个景区,面积2337.90平方千米。
第五条 地质材料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因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的需要,可以允许采集地质材料,采集前需向地质公园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及备案,说明用处,采集不得破坏地质遗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本管理办法相关管理规定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自然保护地管理司为地质公园国家级层面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为地质公园省级层面行政主管部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林业和草原局为地质公园州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均有对地质公园地质材料售卖监管和业务指导的义务。
第八条 新疆富蕴可可托海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委员会为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公园地质材料售卖日常巡查、执法、管理的具体工作,下设综合办公室、政工人事处、财务统计局、规划建设局、开发局、景区景点管理局、矿山地质公园管理局。
第九条 富蕴县人民政府领导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地质材料售卖管理工作。
新疆富蕴可可托海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委员会、富蕴县教育局、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交通运输局、发改委、税务局、水利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急管理局、民政局、统计局、财政局和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局富蕴县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地质公园的地质材料售卖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新疆富蕴可可托海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委员会对管理在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售卖地质材料的行为,依法依规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建地质材料售卖管理日常巡查队伍,即地质材料售卖巡查队,编制巡查方案,依规巡查;
(二)负责对地质材料售卖巡查队执法行为进行监管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地质材料售卖巡查队开展业务培训和管理;
(四)负责对用于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的地质材料采集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和备案;
(五)负责协助富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开展本管理办法的解释工作;
(六)负责本管理办法的宣传推广和教育工作;
(七)负责协助地质材料售卖巡查队做好景点、景区经营主体违法、违规的查处工作。
第十一条 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地质材料售卖巡查队为新疆富蕴可可托海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委员会组成部门,依法依规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本管理办法;
(二)全面负责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范围内地质材料售卖活动的日常巡查;
(三)负责地质材料售卖举报信息的采集和现场查处;
(四)负责编制巡查制度和巡查内容;
(五)负责编制日常巡查执法记录,年度巡查执法总结报告,并负有对本管理办法提出完善意见的义务;
(六)编制可可托海世界地质公园地质材料售卖管理计划或规划,提出明确目标和完成时限,经审核后严格执行;
(七)协助新疆富蕴可可托海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委员会开展每四年一次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地质公园再评估迎检工作。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严禁在地质公园范围内开展地质材料售卖活动。
第十三条 地质公园范围内的经营实体严禁新申报地质材料(无论何种来源)零售、批发、进出口贸易、鉴定与评估、加工等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地质公园范围内经营实体前期已申报地质材料零售、批发、进出口贸易、鉴定与评估、加工等经营范围和已开展地质材料售卖活动的,允许变更经营范围和限期整改或将地质材料售卖活动搬离地质公园范围。
第十五条 对地质公园范围内前期从事地质材料售卖活动的个人,允许限期整改或将地质材料售卖活动搬离地质公园范围,如个人是本地居民,且以此为生计的,可向当地政府申请提供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加强在地质公园范围及周边开展地质遗迹保护和严禁地质材料售卖的多种方式宣传活动,在公共区域张贴《地质材料售卖管理办法》,公布地质材料售卖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鼓励采用可持续材料研发地质复制品,并给予一定资金奖励和减税政策,且地质公园管理部门负有宣传推广地质复制品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严禁地质公园管理部门购买任何地质材料,且禁止在地质博物馆、地质陈列馆、地质公园博物馆等地摆放购买的地质材料,对原已购买的地质材料进行封存,或搬离地质公园范围。
第十九条 用于赠送或交换的地质材料,地质公园管理部门采集前需提前对外公示,并说明采集规模和采集用途,且不能破坏地质遗迹。采集后,地质公园管理部门要对地质材料进行拍照、记录、登记和存档。
第二十条 加强地质材料现场保护建设,不仅限于修建保护围栏、视频监控、管护站、封洞、掩埋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地质公园范围外的地质材料售卖,加强引导其转型,让地质材料售卖活动逐渐减少甚至消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公园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公园内非法从事开山、采石、挖沙、探矿、开矿、开荒、修坟立碑、取土、森林采伐等的;
(二)在地质公园内开展建设工程,影响重要地质遗迹的保护或严重影响地质景观的;
(三)破坏、污染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四)在地质公园内从事寻找和采集、挖掘宝玉石、奇石、观赏石的;
(五)在地质公园内从事岩石、矿山、化石加工的经营实体和个人;
(六)未经申报,擅自采集、挖掘岩矿石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的科研人员和单位;
(七)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材料保护设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前期在地质公园内从事地质材料售卖的经营实体,在开具限期整改通知后,未在限期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列入商家黑名单,取消其在地质公园内开展经营活动的资格,并没收其地质材料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对前期在地质公园内从事地质材料售卖的个人,在开具限期整改通知后,未在限期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列入个人诚信黑名单,若为本地居民则取消其一切政府优待,并没收其地质材料和违法所得,严禁进入地质公园景区与博物馆参观。
第二十五条 在地质公园内开展地质材料售卖的经营实体和个人,一经查处,没收其地质材料和违法所得,若地质材料来源于地质公园,依法追究其他犯罪行为,其他处罚参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拒不配合情节特别严重的经营实体采取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配合情节特别严重的个人采取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地质公园范围外售卖地质公园地质材料的行为要及时依规依法查处,追究所有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公园地质材料售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